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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联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凌某。

被告联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街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联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联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某与凌某、王某、联帝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凌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00万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王某、联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与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某应在2009年11月27日前支付陈某3,450,000元,陈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对王某其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向陈某履行了上述付款责任。故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凌某支付原告垫付款3,450,000元,被告联帝公司对被告凌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

被告凌某、联帝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作为陈某与凌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凌某追偿,凌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还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联帝公司追偿。现原告实际向陈某清偿的债务金额为3,45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凌某支付垫付款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和被告联帝公司同为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双方间未约定责任比例,应确定双方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帝公司对被告凌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证垫付款人民币3,450,000元;

二、被告联帝公司对被告凌某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09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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