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李XX(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被盗蓝色奥斯牌电动车(该车后被改为银灰色),电机号为:x-05,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8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付某某从李XX(已判决)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白色高仕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44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从李XX手中购买一辆被盗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8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