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有某,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某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公司不履行该裁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公司认为该案有某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2012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守约方,某公司没有某合同约定工程交给某公司承建,且未经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交给他人承建是违约方。因该合同已没有某行的可能,仲裁庭支持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请求。某公司没有某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下达开工通知,且保证金没有某定期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文武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后须经某公司审核修改盖章,其擅自在某公司的合同上写“此合同作废”的行为未经某公司授权,也未经某公司事后确认是无效行为,某公司认为李文武的该行为是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后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给某公司,某公司没有某出异议,某公司认为某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决:一、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二、某公司在裁决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公司100万元及该款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裁决书签收之日后第七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公司未在上款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从该裁决书签收之日起第八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欠款利息至应付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四、对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称,一、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真相,李文武当庭作证的证词没有某依法采纳。二、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某公司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李文武经洽谈就开发建设永阳住宅小区一期X栋X层(地下室一层)住宅达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李文武与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刘某联系,两人形成了共识:一、李文武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永阳住宅小区一期的X栋住宅楼;二、李文武向刘某个人借款60万元,李文武自己垫付40万元,将此款交给某公司再转付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X栋住宅楼的履约保证金。之后,李文武将上述情况反馈给某公司,某公司表示认可。2008年3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承包单位及计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工期及其奖罚,工程质量标准及其奖罚,材料采购与供应,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检查、隐某、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工程保修,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等。该份合同的乙方某公司的手续完善方式是,首先由李文武个人签字,然后李文武将该合同交给刘某,由刘某办妥某公司的盖章、签字等手续后,再由李文武交付给某公司。2008年5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某公司的手续完善方式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手续完善方式相同。2008年5月20日,某公司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进度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8年5月26日,某公司开具了收到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且将此收据交付给了李文武,李文武则认为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自己交付给某公司的,因此没有某此收据转交给某公司。2009年3月23日,李文武与案外人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某(以下简称华湘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拟以华湘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永阳•熙春园的X栋住宅楼。2009年3月24日,李文武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述“此合同作废”的字样。同日,李文武又以华湘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就建设永阳•熙春园的X栋住宅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华湘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事后,李文武与某公司经协商,将从某公司帐户上汇入某公司建设永阳住宅小区X栋住宅楼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成李文武以华湘建设公司名义建设永阳•熙春园X栋住宅楼的履约保证金。李文武以华湘建设公司的名义建设了某公司开发的永阳•熙春园的X栋住宅楼。李文武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了某公司某公司在提出仲裁之前确未向某公司提出过书面或者口头异议。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某公司除通过李文武与某公司有某务上接触外,自始至终未派其他人员与某公司有某任何业务上的接触。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前前后后,某公司一方除李文武与某公司有某谈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外,确未委派其他人员与某公司有某任何业务上的接触。李文武与某公司经洽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所有某容,某公司都予以确认,确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某公司还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某公司有某够的事实依据、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文武就是某公司开发永阳住宅小区一期X栋住宅楼的唯一代理人,某公司有某由相信李文武有某代表某公司和该公司达成解除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事隔多年以后,某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否认李文武为该公司建设永阳小区一期X栋住宅楼的代理人,认为李文武仅是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业务介绍人,主张李文武无权代表该公司与某公司达成解除该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请求确认李文武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在没有某清某公司与李文武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居间介绍业务关系,还是内部责任制关系等法律关系问题的情况下,认为李文武无权代理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确认某公司与李文武达成的解除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李文武在庭审时,对自己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已陈述清楚,对自己向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来龙去脉亦已表述清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李文武的证词已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质证的证词不予裁判、答复,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李文武在庭审中证实,自己与某公司达成解除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后,已口头告知了某公司,然而,某公司却未向某公司提出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异议。仲裁庭确认李文武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某,实际上认定了李文武与某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可以认定李文武签订解除合同之日就是某公司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起算之日。然而,仲裁庭却裁决望城公司提出仲裁时未超出诉讼时效,亦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四)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某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某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某有某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某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某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某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