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旬邑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秦XX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席某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粗暴,个性极为自私,且长期迷恋于网络游戏,难以自拔,从不顾家,双方在某闹声中过日子。2004年12月原告怀孕,被告不愿意要孩子,未经原告同意买来堕胎药强逼原告吞服,致使原告身患严重妇科病。此后至2009年,原告一直孤身一人四处求医,在某告求医期间,被告对原告热嘲冷讽,令原告极为伤心,本想离婚,结束痛苦生活,后在某朋劝解下,原告放弃离婚念头。2011年3月9日,原告在某阳二纺医院生产一子,出院后在某竟无人照顾,被告借口办事很晚才回家,原告母子生活全靠原告母亲送饭照顾。孩子满月,众亲友前来贺喜时,家中只剩原告母子两人,无人接待亲朋,极为尴尬。无奈原告及孩子被接回娘家生活。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母子生活,不接原告母子回家。2011年4月28日,原告回家去拿衣服,却被被告拒之门外。2011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后,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从法院回去后,被告从未来看望原告母子,不接原告回家,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理睬。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细心照顾,原告却故意找茬同原告及原告母闹事。孩子刚过满月,原告便带孩子居其娘家,被告多次去接叫,原告总是不愿回家。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母子均被拒绝。原告甚至伙同其亲属来被告家闹事。另外,有3万元存款在某告手掌控。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
原告当庭出示了西安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各项检查单、收费票据、购物小票证明孩子就医、生活等各项费用6088元。
被告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掌控着3万元共同存款,给孩子花用属正常情况。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席某轩。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孩子出生后,因照顾孩子起居生活,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甚至引发原、被告亲属间争闹,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表示愿意和好生活,但此后双方矛盾不但未得到缓解,反而因孩子求医、生活等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关系不睦。孩子出生后,因孩子抚养、就医等问题双方矛盾加剧,甚至引发原、被告亲属间争吵,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不足周岁,在某乳期应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孩子席某轩由原告秦XX抚养,被告席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前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后半年抚养费,2012年前半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结婚时原告秦XX陪嫁物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归原告秦XX,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秦XX所有(洗衣机原告已占有,冰箱、彩电由被告给付2012年前半年抚养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某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某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