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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威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威公司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压铸机两台,被告为购得上述设备,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x元,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原告方在向该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后所支付的相关款项x.23元,被告却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清偿此款项x.2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42.05元,共计x.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领威公司签订一份《压铸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x系列DC88压铸机两台,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含定金20%),余款70%出机前一次性付清(系用银行按揭方式)。被告刘某某为购买上述设备,于2009年3月30日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圳中银华借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x.22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领威公司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与该银行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圳中银华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后发现被告因经营问题无法按期支付所借款项,遂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在被告刘某某不能偿还时,该银行要求原告领威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原告替被告偿还了x.23元贷款款项,在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相关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领威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在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出现还款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替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偿还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领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利。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告替其清偿银行债务x.23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责任,对原告领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2142.05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2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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