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左海江驾驶豫x号客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左海江违章超车,与同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刮蹭,客车左侧玻璃被刮烂。后蔡某某和左海江下车,无理要求姚某偿,遭到姚某绝,蔡某某便对姚某行殴打,将姚某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协议书、建议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左海江驾驶豫x号客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左海江驾驶客车行至x附近时,违章超越同向行驶姚某某驾驶的晋x号货车时发生刮蹭,客车左侧玻璃被刮烂。蔡某某和左海江下车无理要求姚某偿,被姚某绝,蔡某某便对姚某行殴打,并将姚某伤。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0年5月14日早上六点左右,其和左海江开着厦门至许昌的豫x号客车走到京港澳高某公路X公里附近超车时和一辆山西的货车刮蹭,客车左后侧玻璃被刮烂三块,其因睡觉被惊醒。这时从货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和左海江、高某良下车要求他们求赔偿三千元钱,并与货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发生争吵,其当时很生气,就朝年纪小点的那人肚子上跺了一脚,后又朝年纪大一点的男子(司机)左侧肚子、左后背各跺一脚,司机挨打后跑到北边一公里牌处躺在地上说肚子疼,还说肚子胀。货车上的人报警后,过来两个交警处理事故,认定客车负全责,在协商过程中,货车司机一直说肚子疼,因货车上的人急于走,车主给我们500元钱,并在高某交警办公室签了协议。当时其太冲动了,不该打人,现在很后悔。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所证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车上拉的是海鲜,很值钱,车主高某急于走,其也没把肚子疼当回事,双方签了协议后就开车上路,上车后其开不成车,是高某开的车,路上其肚子疼的神志不清,胀的受不了,先在郑州北边柳林医院拍片子检查,后转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做了脾摘除手术。
3、证人高X、高X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实经过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X、张X(高某公路交警)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4日早上6点多钟,二人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所证事实和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姚某某被打伤后,在郑州治疗时做了脾脏摘除术,2010年5月25日回到山西老家,现在家治病,不能自由活动。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高某对组合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蔡某某是殴打姚某某的致害人。
7、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和车辆照片及姚某某照片。证明发生刮蹭事故车辆现场状况和姚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手术伤口的状况。
8、郑州金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5月14日姚某某脾破裂就医治疗的事实。
9、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052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姚某某损失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主动与被害人姚某某及其亲属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妻子郭焕霞(特别授权)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蔡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2、郭焕霞出具的收到蔡某某赔偿款9万元的收条。
3、郭焕霞出具的建议书。证明对被告人蔡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蔡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蔡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被害人请求谅解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