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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史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乐信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重庆市X镇沱湾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未到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略):重庆市X区X路X号(宏声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略):重庆市X区X路X号大礼堂南楼X、3、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史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金祥惠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熊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8时30分,驾驶人郑某驾驶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在重庆市X区X巷X路倒车时,撞击尤石刚所有并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客车后,又与行人邹某相接触,造成行人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邹某当日经送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胸1-4、10、11、左胸1、10、11多发性肋骨骨折伴积液、腰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邹某出院后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x.09元,被告郑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邹某经鉴定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原告邹某受伤时系农村X镇居住生活满一年。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尤石刚、邹某无责任。驾驶人郑某与史某据邻居反映系母子关系。被告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尤石刚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原告邹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误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续医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郑某赔偿,被告史某连带赔偿。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驾驶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倒车时与尤石刚所有的渝x号客车碰撞并致原告邹某受伤,经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驾驶人郑某驾驶渝x号客车系受被告史某雇佣。被告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才由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x元。对原告邹某因伤产生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被告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对原告邹某属九级伤残,因伤产生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700元及续医费8000元无异议。原告邹某受伤时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尤石刚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8时30分,驾驶人郑某驾驶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在重庆市X区X巷X路倒车时,撞击尤石刚所有并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客车后,又与行人邹某相接触,造成行人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邹某当日经送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3日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胸1-4、10、11、左胸1、10、11多发性肋骨骨折伴积液、腰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邹某出院后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x.09元,被告郑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邹某经鉴定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原告邹某受伤时系农村X镇居住生活满一年。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尤石刚、邹某无责任。被告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尤石刚所有的渝x号客车向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邹某起诉要求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误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续医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郑某赔偿,被告史某连带赔偿。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2元/天=1152元、误某850元/月÷30天/月×65天=1842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续医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9元。

另查明:1、渝x号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邹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邹某的护理费2700元、误某184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合计x元。2、渝x号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邹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邹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合计x元。3、原告邹某户籍于2011年1月10日因购房迁入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账回执、车籍档案、用工协议、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某驾驶史某所有的渝x号客车发生致尤石刚所有的渝x号客车受损、原告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郑某、史某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原告邹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由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邹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续医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系根据双方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郑某关于其垫付了护理费的辩称,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09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误某1842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09元由被告郑某赔偿,被告史某连带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元,尚欠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郑某应赔偿的x.0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元,尚欠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公告费三百元,合计五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向本院支付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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