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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张某甲(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林某某、吕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永),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26岁。

被告李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丽),男,38岁。

被告吕某某,男,36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豫x、0818挂的保险人。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此前2009年7月7日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货车和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2009年7月27日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申请,裁定被告吕某某、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009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11月26日原告伤残鉴定做出,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邹某、乔仁民,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丽、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22时许,原告租用并乘坐被告张某甲的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去陕西购买水果,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600M)处,因被告张某甲车速较高,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撞上右前方被告林某丽驾驶的向国道上倒车(无人看护)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豫x挂),致原告邹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作出认定:张某甲、林某丽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该医院告知转院至南阳,南阳医院又建议转院至洛阳的专科医院救治。原告实支出医疗费x.2元,现已构成5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24万元,依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x.93元,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依座位险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x.93元和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张某甲、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x.03元(31.20元/天×197天);3、护理费5210.40元(31.20元/天×1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5、营养费2004元(12元/天×167);6、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65%);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x元(3044元/年×20年×65%÷2)、女儿x.90元(3044元/年×13年×65%÷2)、儿子x.33元(3044元/年×18年×65%÷2)];8、义肢安装费x元(x元/年×[(73-28)÷3]、义肢维修保养费x元(x元/年×10%×15×2);9、交通费209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11、鉴定费750元。11项共计x.86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张某甲的司机,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吕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丽、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其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原告邹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1201公里+600米),与右前方倒入国道被告林某丽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货车(豫x挂)相撞,致使原告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林某丽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无责任。

原告邹某伤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臂撕脱性完全离断、肩部右腋窝巨大血肿,右膝关节内侧外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住院84天,支出x.16元(x.16元、145.4元、56.6元)医疗费,院外用药9836元,2009年9月25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32天,支1712.46元医疗费,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医疗费总计x.62元,原告的交通费票金额162元。

2009年11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做出司法鉴定,结论是:邹某右上肢损伤属5级残,颈部损伤属6级残。支鉴定费750元。2009年11月19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原告邹某需要装配的假肢类型和价格做出评估,内容是根据邹某的具体情况,其属于上臂截肢。为达到假肢装配的适配性原则和康复后期的要求,即患者穿戴假肢后能保证基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经假肢矫形中心专家小组评估,邹某适宜装配的上臂假肢为:国产装饰型上臂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假肢正常使用期内每年需维修保养1次,每次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10%收取。患者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较长,需时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周期为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10元。

被告张某甲的豫x货车在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2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座位险。被告吕某某的豫x-0818挂货车在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前邹某在西峡县城水果市场做个体生意,姊妹2人,邹某母亲王庆青生于1959年12月,长女邹某生于2004年5月,长子邹某阳生于2009年10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主的行车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卡、现场照片、原告邹某的治疗费单据,病历、伤残鉴定书、义肢安装评估报告书、邹某租房、从业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邹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x.62元;2、误工费4586.4元(31.20元/天×147天);3、护理费3650.4元(31.20元/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5、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6、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65%);7、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3044元/年×(女儿13年+儿子18年)×65%÷夫妻2人];8、义肢安装费x元(x元/年×[(平均寿命73-年x%÷使用年限3年]、义肢维修保养费x元(x元/年×10%×30次);9、交通费162元;合计x.7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两方司机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做为被告吕某某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以交强险24万元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邹某的损失为x.72元减去24万元剩余x.72元,被告张某甲、吕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各承担一半损失即x.36元。被告中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甲车座位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车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承担赔偿x.36元责任。事故致原告重度致残,其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肇事车主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车主即张某甲、吕某某各赔偿原告邹某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肇事两车主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故两车主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它过高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某x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x.36元,合计x.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x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邹某其它损失x.36元(x.36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四、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邹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被告张某甲、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领取中保财险的1万元,中银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2万元,吕某某的1.5万元应从上述款中扣减。

上述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付款帐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鉴定费750元,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甲承担63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6300元,原告邹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正平

代理审判员杜继昌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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