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经梅林镇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成。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赣县光彩大市场11街X号(曾某某经营的茶馆店)门口向曾某某索要三百元医疗费未果,遂持一把菜刀将曾某某头部、肩背部、左上臂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乙、谢某某、陈某某、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乙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君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