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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正月十八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晴,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又生育有两个子女,日常某活中即使有生气现象,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建立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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