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在(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裴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7日,被告薛某某驾驶云x号车在西昌路X路交叉口时撞伤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的原告李某某,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人民币522.7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45.12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495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亲笔签名确认责任划分结果,现两被告主张该认定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由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某某、刘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人民币745.12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撞伤原告后带原告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在被告提交的该院诊断报告中,医生医嘱“必要时隔期复查”,可见原告被撞后的伤情并不是可以马上确诊,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四天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08年4月30日到昆明法医院进行诊断,上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明法医院两个医院均在病历中记明了原告受伤的原因和治疗情况,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病痛,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书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明法医院的病历均可以相互印证,且各项医疗费证据合法,因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45.1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2、伤情鉴定费人民币495元。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保护;3、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有医嘱“注意营养”,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保护人民币150元;4、误工费人民币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前文已阐述不认可原告休假单和工资证明的理由,故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告看病治疗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日和5月14日,共计4天,原告在(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07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每天54.1元)予以保护,保护金额为54.1×4=216.4元;5、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该费用有证据证实且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依法予以保护;6、电动车维修费人民币510元,前文已经阐述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证据的理由,此处不再赘述,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756.52元,并未超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其保留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产生后遗症的诉讼权利,鉴于该项诉讼权利系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予以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756.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四天,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昆明法医院门诊治疗,采用固定胸部方式治疗长达1个多月时间。被上诉人薛某某仅仅在事故发生当日检查伤情时支付医药费522.76元。在以后的多次复查、门诊治疗中,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均不予配合并且态度蛮横。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需要,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由于薛某某、刘某拒不配合,住院费用无法落实,导致上诉人无法住院治疗,故上诉人只能采用在家疗养和门诊治疗相结合的方式医治伤情。对于误工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明法医院三家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交住院费而未能住院)、昆明法医院休假证明单、上诉人单位开具的病假证明,均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昆明法医院于2008年5月10日、5月23日出具分别休假一周的休假单,仅此两张休假单,已经确认上诉人应休假14天。而此前的门诊治疗期间,就是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是明显错误和没有根据的。二、原审判决对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蛮横无理和拒不配合,上诉人受伤治疗要自行承担费用,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维修同样要自己买单。对电动车被撞坏的事实,事故现场交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亦无法否认。上诉人在将电动自行车送维修站(云南轩博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海迪鼠售后服务总部)维修时,维修站出具了维修清单;支付维修费用后,维修站出具了收据。这些事实,都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半点虚假。没能开具正式发票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诉人维修电动自行车并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仅以非正式发票为由,而武断的不予采证,导致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150元,明显赔偿标准过低,显失公平。上诉人受伤后门诊治疗时,门诊病历医嘱载明:“注意营养”。在门诊治疗一个多月,伤情才基本治好。补充营养合情合理。上诉人治疗伤情,基本的营养费用是必不可少的,但原审法院对此却仅仅酌情认定150元,根本得不到营养上的保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认定明显赔偿标准过低,显失公平,对上诉人没有起到保护作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到昆明市法医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昆明市法医医院休假证明单”二张(时间分别是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23日),该休假证明单并注明:“兹证明李某某同志系患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一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次受伤到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2日和5月14日,共计4天。上诉人维修电动车的费用为人民币51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根据伤情需要休息二周,故因休息二周而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确认,结合门诊治疗时间,本院确认上诉人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07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每天54.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19.7元。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电动车产生的费用的收款收据,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故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5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是恰当的。一审判决对其他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756.52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