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略)。
负责人: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甲,男,20xx年x月x日生,x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初,(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某甲、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和7月7日询问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律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万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津往蔡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7省道96.4公里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古某甲相撞,造成古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古某甲进入重庆市江津区李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唇皮肤挫裂伤(部分缺损),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尖断裂等;经清创缝合,抗感染等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次日,古某甲进入重庆市蔡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治愈、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尖断裂未愈。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古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甲可择期行所缺失牙烤瓷桥校正修复,需作固定修复体5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参照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每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单价880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根据年龄需更换7次,古某甲后续治疗费约需叁万某仟贰佰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900元。古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起诉。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古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古某甲之父古某乙从济南乘民航客机返回重庆。万某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万某某已垫付古某甲医疗费247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万某某驾驶渝x号车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者,应对古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古某甲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万某某的赔偿责任。古某甲主张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尖烤瓷桥矫正修复,需作固定修复体5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每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单价880元,使用年限10年,更换7次,需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期限20年,后续治疗费为88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古某甲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古某甲主张护理费144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240元。古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李某中心卫生院、蔡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以及鉴定后续治疗费金额,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古某甲尚年幼,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尖断裂等,并住院治疗,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古某甲伤情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古某甲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古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某某负担。
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古某甲受伤的是乳牙,不需要再行烤瓷牙修复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古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导致交通事故致古某明受伤,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某某承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古某明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尖断裂,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按更换7次计算需x元,原审据此酌情确定赔偿期限20年,按更换2次计算后续治疗费8800元,公平合理。安邦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古某甲受伤的牙系乳牙,不需行修复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