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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津区京庄果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京庄果园(个人独资企业),住(略)。

投资人:黄某丹。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津区京庄果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询问了本案,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梅、江津区京庄果园投资人黄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到京庄果园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除京庄果园包文某某在果园工作期间的吃、住外,每月支付600元工资,文某某在京庄果园工作期间主要从事财务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于2009年2月3日离开京庄果园时,双方对财务管理帐全部结清。文某某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由其编制的京庄果园工资发放表,该表上有果园其他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金额及其签字,以此证明其没有领取工资。京庄果园举证提供了由文某某本人编制,交给京庄果园投资人黄某丹的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13个月的果园员工工资表13张,表上均载明有果园其他员工的工资额和文某某的月工资600元,文某某本人在每张工资表上签有代理人文某某。京庄果园还提供一份“员工工资表”,该表载明:单位京庄果园,2007年11月30日,黄某容从2006年12月1日—2007年9月8日每月500元,实发数4636.00元。文某某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1月30日每月600元,实发72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叁拾陆元,单位主管马文某,代理人文某某签名。京庄果园举示上列两份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文某某25个月工资。京庄果园未举示文某某在江津区X镇政府领取京庄果园饲养母猪补助费700元的证据。文某某2009年2月3日离开果园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文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文某某不服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起在京庄果园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文某某在京庄果园工作的月工资为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某某要求京庄果园支付尚欠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计26个月工资x元问题。京庄果园提供了文某某本人编制报送的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13个月的工资表,该表上确载明有文某某月工资600元和果园其他人员月工资额,有代理人文某某本人签名,京庄果园还举证提供了2007年11月30日的一份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黄某容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8日,每月500元,实发4636.00元,文某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月600元,实发7200.00元,有代理人文某某本人签名。文某某系京庄果园的财务人员,京庄果园以此证据证明京庄果园除2009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给文某某外,其余的工资已全额发给了文某某,并证明果园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是交由文某某发放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京庄果园尚欠文某某2009年1月份工资600元属实,文某某诉称京庄果园尚欠其26个月工资不实,因此,文某某请求京庄果园支付尚欠工资中的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于2009年2月3日离开京庄果园,双方对此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未支付文某某相当于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文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庄果园辩称文某某在江津区X镇政府领取了京庄果园饲养母猪补助费700元未上帐,应在给予工资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的问题,因京庄果园未提供文某某签领此款的证据,其此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江津区京庄果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文某某的工资人民币600元。二、江津区京庄果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文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津区京庄果园负担。

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文某某在工资表下端签“代理人文某某”仅表示工资表的制表人为文某某,该签名不是文某某领取工资的依据,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和加班工资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津区京庄果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文某某与江津区京庄果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实。对于文某某认为江津区京庄果园拖欠其26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京庄果园提供的由文某某本人编制报送的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工资表以及2007年11月30日的一份员工工资表看,这些工资表上均有文某某本人签名,可以确认京庄果园除2009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给文某某外,其余工资均已全额发放。对于文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文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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