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仝某、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29日因购房需要,由被告仝某、师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9000元,约定借款期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29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89000元及城关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89000元给被告李某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89000元的借款转付被告李某(略)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李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89000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城关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89000元给被告李某。同日在被告李某提供被告仝某、师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城关信用社的借款8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30日把89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略)存款账户内。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仝某、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仝某、师某经平等协商,签订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将89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仝某、师某作为被告李某向城关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0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仝某、师某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