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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杨某,女,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全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安家于原告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2月,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实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2月19日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身份证复制件2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全某甲家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在家中吵闹、打架,双方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难以共同生活下去;

4、证人全某乙、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全某甲家里,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2月份被告杨某因夫妻关系不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全某孝(系全某甲父亲)、张某某(系七甲坪镇X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9日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自2009年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2月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原告经多方查找,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由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双方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且自2010年2月份起,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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