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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元月6日因盗窃被吉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安福县X区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唯冠油压厂内一间宿舍,盗得移动硬盘一盒。同年11月10日晚,王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唯冠油压厂内一宿舍,盗得数码相机一部和现金26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移动硬盘和数码相机的价值为1340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所得赃物移动硬盘和数码相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胡X丹的陈述,证人蒋某、伍某、胡某、朱X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释放证明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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