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因工伤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在公司下属部门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工作,该货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1970年4月,原告在沈阳市第某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工作时腰部扭伤,被单位认定为工伤,1994年3月1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六级,并要求继续休息治疗。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被告给其发放部分生活费用。原告于1998年调入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工作,与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取得工伤的相关待遇曾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已超过受理时效,未予受理。被告于2002年2月对原告停发工资。2006年,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证、工伤医疗保险证;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元及伤残津贴x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x元(从199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4、判令被告报销医药费3528.43元。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医疗保险证,并给付原告工资9860元。同时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具有溯及力,驳回了原告要求补发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市法院判决书中认定:“陈某一直就工伤问题进行上访,故此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未超过”。2008年8月8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9年,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津贴x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工伤治疗费3792.43元;4、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8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受伤后,却一直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在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且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原告因工伤所享受的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政令1994第X号)。原告依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政令1994第X号)的规定,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社会月平均工资)。2、伤残抚恤金(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的70%)。3、享受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3月至2002年1月的工伤津贴x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津贴的请求,因工伤津贴与《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政令1994第X号)中伤残抚恤金系同一性质,因此,可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政令1994第X号)中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给付。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政令1994第X号)的标准给付。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利息x.45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10月至2009年2月)工伤医疗费4020元的请求,因2006年以前的医药费已经本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已有定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以后的医疗费128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9501.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资料查档费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未经仲裁和已经过审理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年社会月平均工资×14个月)。二、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抚恤金(从2002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的70%)。三、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89.05元。四、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档费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1994年3月至2002年1月的工伤津贴x元;3、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津贴x.2元;4、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5、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津贴利息x.45元;6、被上诉人支付1988年10月至2009年2月工伤医疗费4020元;7、被上诉人按每月1187.7元支付2009年3月份至10月份的工伤津贴9501.6元;8、企业查档费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给付伤残抚恤金的时间认定错误;3、陈某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2006年已经法院终审。
被上诉人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则服从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陈某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答辩人的工伤,延迟工伤认定的后果由被答辩人负担,工伤待遇是按照工伤鉴定的等级发给的,法院2006年不是按工伤做的判决。
针对陈某的上诉,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公路主枢纽三台子货运站答辩称:对陈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认同,已经依法支付了其工伤待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陈某工伤津贴四万元整。
二、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陈某、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五条规定: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