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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某

被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强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豫x(临)号捷达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田庄北变更车道停车时致使同向行驶杨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在轿车尾部,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某、车辆损失等6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用9824.3元。3、河南省万佳价格鉴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商丘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两张。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小鸟电动车车损价值为57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两张。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某及照相费用85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商丘市X区建平羊肉汤馆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平羊肉汤馆与原告杨某、护理人员冯文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建平羊肉汤馆出具的2010年5月、6月、7月《工资表》三份、《户口本》一本。据此证明,原告杨某、其子冯文华为非农业户口,两人在建平羊肉汤馆工作。杨某月工资为2330元,冯文华月工资为2730元。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借用的,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李某合法驾驶车辆,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用不予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原告检查次数太多,与病情不符。医疗费用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检查次数与病情不符的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所用药品不在医保范围内。两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原告提交两张《商丘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来证明支付施救费400元,发票印章不清晰,且系停车厂发票,不能显示是施救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交异议。认为杨某及其子冯文华与其他人员相比较,工资过高,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建平羊肉汤馆5-7月份工资表显示杨某2010年5、6月份工资均为2330元,而7月份工资为200元,冯文华2010年5、6月份工资均为2730元,而7月份工资为240元,其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原告杨某的误某及护理人员的误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杨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李某借用任来营的临时牌照为豫x(后入户登记牌号为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田庄,通行前方遇有障碍,变更车道停车时,致使同向行驶原告杨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撞在轿车左后尾部,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行前方遇有障碍,短暂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010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9773.3元。2010年1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某及照相费850元。损坏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车损价值为5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

同时查明,豫x轿车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某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为9824.3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不高,且没有造成骨折等后果,误某应按住院期限计算为x元/年÷365天×49天=1929.2元、护理人员误某为1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9天=49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车辆损失为575元、鉴某和评估费为95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李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杨某医疗费用为x.3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车损为575元,鉴某和评估费为95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某、评估费5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7334.3元,残疾赔偿金x.4元,车辆损失575元,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x.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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