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戚X。
被告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X甲。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XX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起与被告建立供货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货到付款。最初被告尚能及时结清账款,但自2008年5月起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4月共拖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乙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橡胶制品企业,生产印刷用胶辊。2008年起,原、被告建立供用货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货到付款。但自2008年5月开始,被告因为资金短缺,一直拖欠货款,至2010年4月共拖欠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该张支票系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09年年初的货款,但因为被告公司账上无钱,未能兑现。2、送货凭证15张,时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货物金额为x元。收货人为韩X、商X乙,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库管人员。3、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胶辊三根,价值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自2008年建立固定供用货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印刷用胶辊,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因为资金短缺,至今仍拖欠x元货款未结。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结算凭证十五张、欠条一张及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证据充分,其请求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甲XX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雅文
代理审判员武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士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