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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原审第三人益阳市中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电业局朝阳供电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分行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电业局朝阳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益阳市中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大道X门面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原审第三人益阳市中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前,益阳电业局朝阳供电局在朝阳区紫龙郡集资购房,杨某乙预定购买了X栋X号住房一套。2008年4月,杨某乙将此套住房转让给了同事赵某,并愿意无条件协助其办理好以后的各种转让手续。2009年6月,赵某通过第三人在网上发布出售该房屋的信息,主要内容有:1、发布位置:朝阳区紫龙郡;2、物业类型:小高层;3、建造年限:2009年;4、房屋结构:四室二厅,2个卫生间;5、房屋性质:商品房;6、装修程度:没有装修;7、建筑面积:159平方米;8、所在楼层:13/17;9、房屋价格:29万元;10、登记日期:2009—6—6,到期时间:2010-8—30;11、备注:两证直接改名。宋某在看到该信息后与第三人联系,并与赵某相识。宋某同意按以上信息上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同年10月26日,赵某向宋某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座落于龙洲路紫龙郡地产开发区X栋(代号1306)X楼面积近160平方米户名为杨某乙的整套新建住房转让给宋某,并承诺协助其办好房屋转让等相关手续。之后,宋某到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及该套房屋的开发商处咨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一事,才得知该房屋不能直接更名,双方遂起争端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赵某自愿将紫龙郡X栋X楼(代号为1306)一套面积约为159平方米的房屋以36.6万元转让给宋某;

二、宋某在2011年8月1日之前将10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赵某;余款26.6万元限宋某于2012年元月8日之前付清,逾期不支付则赵某可按总额42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诉人赵某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将上述房屋钥匙交至法院,宋某付款10万后由法院将房屋钥匙转交给宋某;

四、房屋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由宋某负责,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杨某乙提供相关手续资料协助宋某办理以上房屋的相关转让手续。

五、第三人益阳市中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赵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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