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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xx与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原告为其垫付购煤款及被告欠原告运费,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垫付的购煤款及运费4598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9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因被告缺乏周转资金,原告为其垫付购煤款及被告欠原告运费,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垫付的购煤款及运费45981.00元,并由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邱xx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欠款45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梁平县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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