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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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安化县人…。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肖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9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肖某无证驾驶被告杨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湘望公路由望城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响水乡X组地段下坡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彭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2010年9月2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为7级伤残;原告彭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x.62元(实际医疗费为x.62元,一水泥预制场帮助了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40)、误某x.72元(x元÷365天×252天)、护某1744.88元(x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40天)、后期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952元、交通费1500元,营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赔偿了x元,被告肖某系被告杨某的雇员,要求被告杨某、肖某再赔偿x.18元。

原告彭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及被告肖某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肖某询问笔录二份、杨某、彭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肖某与杨某是雇员关系、肖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摩托车未上户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4、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某书、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预交款收据、护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彭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5、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和鉴定费用的事实;6、租车白条收据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是被告肖某未经被告杨某同意,强行无证驾驶被告杨某的摩托车造成的,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全部责任在被告肖某,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在出事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误某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误某,后期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治疗的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按住院天数公交车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在残疾补偿金内,营某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赔偿,被告杨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是受被告杨某的要求外出的,是属职务行为,且杨某明知肖某无驾驶证的前提下,还要求肖某外出送货,被告肖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肖某承担责任,是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肖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杨某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中肖某笔录有异议,肖某与杨某是雇员关系,但肖某发生事故时并不能证明是杨某要求其外出而造成的,出事时并没有要求肖某从事雇员活动,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租车白条收据13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与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上述证据1、2、3、4、5、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租车白条收据13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肖某无证驾驶被告杨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湘望公路由望城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响水乡X组地段下坡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彭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2010年9月2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为7级伤残;本院依据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彭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2元(实际医疗费为x.62元,一水泥预制场帮助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40)、护某2564.66元(1923.5元÷30天×40天)、司法鉴定费9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40天)、营某5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赔偿了x元。

另查明:1、被告肖某系被告杨某的雇员,被告杨某未查验过被告肖某是否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曾要被告肖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交通事故时被告肖某没有工作任务;2、被告杨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上牌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3、机动车交强险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4、原告彭某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有误某情形。

本院认为:1、被告肖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驶被告杨某的未登记注册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将道路旁的原告彭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辩称当时驾驶三轮摩托车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杨某作为车主,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不登记注册和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而将三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肖某上路行驶,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有明显的过错;被告杨某作为车主,不为机动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应先行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然后再与被告肖某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主张的被告肖某强行驾驶摩托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彭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营某、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要求赔偿误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伤残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本院也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x.28元(含被告杨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杨某先行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伤残赔偿金、护某、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x.66元(含被告杨某已赔偿的x元),被告杨某再与被告肖某共同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6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元,被告杨某、肖某负担950元,原告彭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某剑

人民陪审员潘红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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