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阳市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村。法定代表人冯地报,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女,47岁。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44岁。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39岁。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宋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辛某某,男,27岁。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被告单位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河南宋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被告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被告单位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河南宋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润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邢某某、被告单位郑州东方富邦石油钢铁有限公司,河南宋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决定撤回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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