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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与袁某某、夏某某、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诉被告袁某某、夏某某、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袁某某、夏某某及被告濮阳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诉称:2010年4月22日14时55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交安汽车检验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其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岭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赵某岭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赵某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赵某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赵某凯无责任。该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全额赔偿。经查,肇事车辆豫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夏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夏某某是我的雇主,我是夏某某的雇佣司机。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方应该负次要责任,对方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濮阳市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是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到我公司名下,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但车辆的所有权不归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原告述称、被告答辩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

2、肇事车辆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13张,李某村村委会及孟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4、赵某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濮阳县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受害人赵某岭在城市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

6、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出院证两份,入院记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一组,手术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且伤势严重,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7、濮阳县盛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左右。

8、原告赵某丁诊断证明书、CT检查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某丁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

9、护理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共7页,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受害人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11、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经鉴定产生的费用。

12、车辆估价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

针对原告李某某等提供的证据,被告濮阳市公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从责任认定书中看不出该事故与我公司的关系。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我公司,但该车系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得到利益,我公司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保险单中可以看出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均是农业户口,故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不了赵某丙把其三子过继给别人,如果过继情况属实应提供民政部门的证明。对濮阳县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显示出具人;工资单与证明不符,工资单不显示工资的领取人,证明中不显示是受害人在此工作,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某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从此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其已治疗终结,就不应再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条件远远超过濮阳县人民医院,故对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是否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异议,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对李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从2月、3月、4月份的工资证明中看出记载的工资数额均不相同,故计算其误工费是不能按其工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误工证明应该加盖行政章并由出具人签字,工资单应该加盖财务章及领取人的签名。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应该按其票据计算交通费。从原告的证据中不能看出我公司与该事故的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李某某等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转弯调头的地方是双黄某但是有断接口,是允许转弯的。在我没有转过弯时,原告方从东面过来,其没有戴头盔、没有驾驶证、超载且逆行,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其余意见同意濮阳市公交公司的意见。

针对原告李某某等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李某某等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请法庭查清事实后,我公司按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同公交公司的意见。对死亡通知书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赵某岭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花费,确实不应该赔偿,因为职工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已经治疗终结;同时,对其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不能证明他们在此工作,同时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鉴定费、照相费、定损费,没有客户名称和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损失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书、车辆估价结论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同公交公司的意见。

被告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驾驶证一份。

针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等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押金条共4张,计款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交到了交警队x元。

针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等质证意见为:我方只从交警队收到了x元。

针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某、濮阳市公交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调取证据:2010年11月9日调查濮阳县实验幼儿园园长笔录一份,濮阳县实验幼儿园工资表7张。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表示无异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夏某某、袁某某、濮阳市公交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幼儿园的门岗就是赵某岭,且工资表也不显示赵某岭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4时55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交安汽车检验有限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其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岭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赵某岭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赵某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赵某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岭及原告李某某、赵某凯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赵某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17时20分死亡,抢救费2070.74元。李某某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0年5月13日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择期取钢板。医疗费x.19元。原告赵某凯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医疗费1200元。2010年8月12日,经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已构成Ⅹ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2010年9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豫J—x大阳100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估损,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1095元,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李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杨银阁,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六人。原告赵某丙系受害人赵某岭之父,有子女五人。受害人赵某岭自2008年至2010年4月在濮阳县实验幼儿园做门卫工作。

又查明:豫x汽车实际车主为夏某某,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夏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的车辆与受害人赵某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某岭死亡、原告李某某、赵某凯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受害人赵某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夏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予以赔付。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共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58天×10元/天=580元。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故其误工费应为15元/天×126天=1890元。原告李某某诉求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1750元/月×58天=3383元。原告李某某经鉴定为多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九级计算: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为3388.47元×5年÷6人×20%×2人=1129.4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原告李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根据有关规定应为x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x.5元。原告赵某丙生活补助费应为3388.47元/年×5年÷5人=3388.47元。受害人赵某岭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即:x.56元/年×20年=x.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赵某岭的死亡,这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方诉求的财产损失1095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凯诉求的医疗费1200元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凯医疗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29.4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原告李某某、赵某锋、赵某乙、赵某丙医疗费2070.7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388.47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95元、定损费100元,共计x.91元,以上共计x.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x.70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垫付款x元为x.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凯负担7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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