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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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丙,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与张彩鹏(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租用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房屋,由被告人廖某丙与张彩鹏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地点,后由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窃取被害人钱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丙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李某乙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裤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5月11日16时许,张彩鹏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0,200元。

3、201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丙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李某乙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塑料袋内的人民币580元。

4、2010年5月13日15时许,张彩鹏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丙辨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4节盗窃行为与廖某甲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经预谋,以被告人廖某丙为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被告人廖某甲租用的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李某乙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裤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5月11日16时许,张彩鹏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0,200元。

3、201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经预谋,以被告人廖某丙为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被告人廖某甲租用的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李某乙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塑料袋内的人民币580元。

4、2010年5月13日15时许,张彩鹏以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本区X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被告人廖某甲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8日15时许,其被一个女子以异性按摩为由带至一农房内,后其发现被窃人民币2,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丙就是要为其按摩的女子,被告人李某乙就是在门口对其威胁的人。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其被一女子带至三林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一私房内“敲背”,后该女子借故离开。后其发现被窃现金人民币11,200元。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2日13时50分许,其被一女子以按摩为由带至三林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后该女子借故离开。后其发现其塑料袋内的现金被窃,共计人民币59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丙就是为其按摩的女子。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15时许,其被一女子以按摩为由带至三林镇X村一私房内,后该女子借故离开,当其欲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其发现被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系三林镇X村东康队康家宅X号X幢X室的租住人。

6、证人李某丁、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款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李某乙、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丙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丙与被告人廖某甲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丙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3名被告人能基本认罪,被告人廖某甲退缴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乙、廖某丙退缴了全部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四、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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