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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电视台、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某某。

被告桂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桂林分公司)、桂林电视台、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某某,被告桂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2010年3月4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在桂林市七星区X路观光酒店门口路段,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桂林电视台所有的桂x桥车越过双实线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桂林市181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对撞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的事非常冷淡,在原告开刀手术最关键的时刻,被告不垫付抢救费用,迫使原告家人四处借债才勉强完成手术,后来又因医疗费无法续上,不得不于2010年3月25日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住院费总计x元,之后还要定期复查治疗,还要取钢板,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了7000元后就不再理会,对事故的发生极其不负责任,让原告感到心寒。事故发生后,经七星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及以后取钢板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承保桂x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元/天)、误工费8145元【(21+60+100)×45元/天】、护理费945元(21×45元/天)、营养费1050(21×50元/天)、交通费31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受损维修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摩托车受损维修费1950元,共计x元;2、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林电视台连带给付原告x.6元【(x-x)×80%-7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010年11月16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摩托车受损维修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桂x桥车所有人为被告桂林电视台及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定期复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出院休息时间及事后复查病情诊断的事实;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和复查花费x元;4、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事实;5、桂x两轮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桂x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195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31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承保桂x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只能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原告治疗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扣除。2、原告属于农村无固定职业的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日38.34元计算,且从原告伤情来看,60天的全休是没有必要的,被告只能按照21天的治疗期按每日38.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同样应按每日38.3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不存在护理的必要,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3、医院相关伤情证明没有加强营养这一项建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4、原告的伤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依据法律只有受到极大伤害才赔偿精神抚慰金。5、原告的摩托车从事故现场来看损坏程度较轻,维修195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且维修项目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医院住院,没有310元这么多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X组,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从事故现场来看损坏程度较轻,维修1950元过高。

被告桂林电视台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桂林电视台的员工,被告王某某驾驶桂x轿车不是帮被告桂林电视台办事,其只是借被告桂林电视台的车使用,故被告桂林电视台作为车主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林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电视台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对赔偿金额计算的意见。除医疗费x元限额外,其他项目也应属于强制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依相关规定积极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之后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好办理赔付,但原告未提供,还提出过多要求,导致协商不成,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我方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证据3没有用药清单,证据4没有说明陪护人具体是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更换这么多配件,与摩托车实际伤害程度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5修车发票系原件,且有修车单位盖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6作为参考证据。原告和被告桂林电视台、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桂林电视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对被告桂林电视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晚上8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桂林电视台所有的桂x桥车,在桂林市七星区X路观光酒店门口路段越过双实线将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撞倒,发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粟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其中的7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受伤住院21天有1人陪护。

另查明,桂x桥车肇事车所有人系被告桂林电视台,于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系桂林市广播电视局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桂林电视台将车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并不是执行桂林电视台的公务。王某某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桂x轿车驶入道路左侧,越过双实线将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撞倒,发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粟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30%的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原告以被告桂林电视台系肇事车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电视台虽然是桂x轿车的所有者,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其将车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桂林电视台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对该车辆已无实际使用权、支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桂x轿车在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x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45元,并提供护理证,证实住院21天留陪护1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桂林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的每日45元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桂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的标准确认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1天×40元/天)。

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临桂县农民,收入不固定,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标准为43.4元。原告住院21天,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应按82天计算,误工费为3558.8元(43.4×82)

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住院21天,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诉请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家在临桂县X村,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有发票为据,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5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共计x.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桂x轿车在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桂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5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共计x.8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9562元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6693.4元,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粟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5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维修费1950元,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宁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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