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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21时35分,被告人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成勇撞倒,造成张成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张成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的谅解。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贵××、申×等证言;被告人贵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35分,被告人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成勇撞倒,造成张成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张成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贵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4、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贵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书证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具体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寻尸启示证实被害人张成勇基本情况。

7、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成勇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8、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成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28.58mg/x。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成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证人陈××、贵××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其与被告人贵某某等五人酒后,由贵某某驾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感觉车响了一下,车继续向前行驶,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申×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其与被告人贵某某等五人酒后,由贵某某驾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感觉车震了一下,继续向前行驶至妇幼保健院时,被告人贵某某才说撞到人了,仍继续开车行驶,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21时35分,其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成勇撞倒,造成张成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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