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家庭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又由于租借房屋支付房租13,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有字据借款33,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3,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因透支信用卡钱款装修房屋,原告主动给予被告20,000元,双方在外租借房屋居住,原告支付了房租13,000元。该二笔钱款均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也不曾要求被告归还。只是无意中戏言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才立据写下了借据。现同意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4,000元外,归还原告16,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某立据“本人陈某于十月贰拾肆号借何某小姐现金贰万元正。另借壹万叁仟元正,十一月五日,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对于共同租借房屋的13,000元租金愿承担一半,并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且遭原告的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由于原告出借的费用用于被告房屋装修和租房,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况且,该二笔钱款原告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人民币26,5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