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5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7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5分,至今未某本息。
被告未某某、质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5分,后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某息,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