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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与李某甲、北京华盛丰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门。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客户(略),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盛丰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X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宣武农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北京华盛丰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丰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武农行诉称:2004年7月23日,宣武农行与李某甲、华盛丰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李某甲自宣武农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北京国都兴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奥迪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3日至2007年7月23日,并且约定华盛丰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宣武农行依约发放贷款,李某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华盛丰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宣武农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12元(其中本金x.95元、正常利息x.6元、罚息x.94元、复利5360.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及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李某甲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华盛丰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骡马某支行与李某甲、华盛丰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骡马某支行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分支机构,注册资本1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骡马某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宣武农行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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