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某税务分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瞿某暂住处查获的各类伪造发票尚未出售,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伪造发票、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