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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唐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加上被告对原告缺乏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猜疑心重,怀疑原告有越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虽有些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由于缺少沟通,产生不信任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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