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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张某丙。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张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丙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X区某号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1.99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月物业管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1.70元,业主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因此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73.20元。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9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712.40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4,712.40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665.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某小区(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小高层、多层;坐落位置为上海市X区X路某号;四至范围:东至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南至某港;西至某桥;北至某路;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12元;多层为每平方米1.7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及案外人高某、张某丙于2009年1月20日取得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某弄某号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31.99平方米。

又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的方法为:以物业管理费4,712.4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4,665.28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某、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日千分之三收取”,但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基数并非十分明确,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是前期物业服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由被告偿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12.04元;

二、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滞纳金(第一笔本金以人民币673.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第二笔以人民币673.15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以此类推,从下一个季度第一月的1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均以人民币673.15元为基数,最后一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2011年9月30日,上述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张某丙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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