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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管理局非法到郑州市经委、金水区X路办事处收集张某某个人的隐私,属于非法侵权行为,应赔礼道歉;2、《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汇报》这两份材料涉及张某某个人的隐私,对张某某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要求经济赔偿x元。管理局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某某将管理局起诉至法院,称:张某某因向郑州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其工伤、工龄等问题,经常到郑州市政府北院。管理局指使其保卫处人员对张某某进行监视、围攻及打骂等。2008年5月22日下午、2008年5月23日上午,在郑州市政府大院,管理局的保卫处人员连续两次对张某某进行打骂致张某某受伤。管理局保卫处人员对张某某进行打击报复,多次偷窃、隐匿及损毁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张某某起诉要求管理局承担起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在庭审中,管理局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反映的汇报》及郑州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作为其证据。张某某起诉来院,认为管理局收集以上两份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对其人格造成了损害,要求管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出示。管理局收集并在法庭上出示上述两份材料的行为,是管理局依照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故张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管理局无权到经八路办事、市经委了解张某某工伤、工龄和个人隐私。其向法院提供的《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反映的汇报》及《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是对张某某隐私和人格污蔑、侮辱的材料。这些材料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公开宣读,把张某某描写成不近人情、无理取闹、非法缠访、闹访的恶妇,这是公开对上访人的人格侮辱、精神伤害。事实上,张某某反应的工伤、工龄问题均由郑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落实,均为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管理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理局答辩称:张某某因工龄等个人问题,多次到市经委、市政府反映问题时,未经预约强行要求会见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及市委政法委、市X组织部等部门主要领导。因管理局保卫处承担市政府南北院多家机关单位及市领导办公驻地的安全保卫职责,依照有关安保条例,依法制止张某某的不当行为,核实张某某反映问题的真实性,管理局的行为无任何不当。市经委、经八路办事处所提供的材料仅是提供给了法院合议庭,并未当庭宣读,且法院开庭时无旁听人员参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切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张某某就其个人工伤、工龄等问题,多次到郑州市政府进行反应,在此过程中与管理局负责机关保卫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张某某曾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管理局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理局为了抗辩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反映的汇报》、《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材料两份,该行为属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过错,张某某也未提供由此造成其名誉损害结果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管理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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