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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湘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临湘市X路X巷地段左停车时,与路边玩耍的杨某某接触,造成其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04天。2010年8月1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包括医药费x.6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租床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财保某支公司理赔,但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73元,余款x.27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某财保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x.27元的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行驶证与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与投保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第三组证据:受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监护人杨某云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父亲杨某云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

第四组证据:某财保某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赔赔支付信息浏览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曾某某为湘x号自卸货车在某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法律关系;2、某财保某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x.73元。

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父亲杨某云在临湘市交警大队主持下与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云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已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后又向其支付了精神抚慰金8000元。

第七组证据: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十级伤残;2、杨某某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杨某某出院后休息90天,且需要1人陪护。

第八组证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

第九组证据:医药费发票10张、租床费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38张、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x.6,陪护人员租床费(即住宿费)101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

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湘x自卸货车向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约定本公司免赔率为20%。二、对被害人杨某某开支的医药费用,依约定应按出险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赔付;后期医药费用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给付。三、司法鉴定费用,依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答辩人认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住宿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用之中,原告主张住宿费是重复计算。五、对于交通费,可以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费用应当依据正式票据,票据还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对其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二、四、五、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杨某某的户籍无异议,但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的户籍卡上的户主是杨某新而不是杨某云,两份户籍资料也无法证明杨某云是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云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此不能证明其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对第六组证据中双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赔偿金额有异议。杨冬云的收条两张未加盖交警队的公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建议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生出具的建议为准。对第九组证据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租床费有异议,认为赔偿了护理人员工资,其开支的租床费应自已负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认为法医鉴定费依约定不应当由本公司负担。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第一、二、四、五、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质证中也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户口资料无法证明杨某云是杨某某的监护人,但从庭审调查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收条两份及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某云是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代理杨某某参入了交警队组织的调解并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杨某云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时间虽然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是2006年4月3日,从行驶证的颂发时间可以证明其职业。第六组证据交警队组织王某某与杨某某父亲杨某云的调解协议与收条两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王某某与杨某某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双方愿意表示,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的医药费、门诊收据合计x.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护理人员已经赔偿了误工工资,其各项开支应自行解决,对其在医院租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500元,从原告住院时间104天和住院的地点位于岳阳市区,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800元是杨某某受伤治疗后必须要开支的鉴定费用,对此项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30日,王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五路从长安往五里牌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向阳居委会五甲巷X号地段左停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在路边玩耍的儿童杨某某接触,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送往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止血包扎后立即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第1、2、3、4近节骨趾骨折、右足第3趾骨近节干骺分离、右足第5趾骨干骺分离、右足内侧契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经过医院手术治疗,杨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104天。开支各项医药费用x.6元。2010年8月1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为轻伤偏重、右足3、4趾缺损,右足背增生性疤痕,10级伤残。对其治疗进行如下建议:目前骨折及伤未痊愈,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除疤痕膜费8000元整,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需陪护1人)。

2010年12月29日,在临湘市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下,王某某与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云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元与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元。

原告曾某某所有的湘x号自卸货车在某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2011年1月30日,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向原告曾某某已支付了各项损失合计x.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所有的湘x号自卸货车在某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某财保某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条款,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

2010年4月30日,交通事故交害人杨某某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104天。2010年8月1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骨折及伤未痊愈,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除疤痕费用8000元整,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需陪护1人)。杨某某出院时还未痊愈,其出院后到法医鉴定之前需要护理,因此护理时间合计194天(104天+6天+90天)。杨某某出院时伤情未痊愈,右足增生性疤痕,法医建议追加8000元医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是在校小学生,没有正当收入来源不需要支付误工费,但此次受伤致残给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耽误了学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和x.6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x.98元(194天×69.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04天×12天/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

原告称某财保某支公司在理赔时不应当计算免赔率,但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购买不计免赔的相关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此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财保某支公司可以在第三者任险中免赔20%。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此费用是护理人员在杨某某住院期间租床发生的费用,护理人员有护理费与交通费的赔偿,要求赔偿租床费属于重复赔偿,为此本院不予支付。

某财保某支公司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范围核定进行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社会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参保人员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原告曾某某向某财保某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人员受伤后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因此,如果按照被告某财保某支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某财保某支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原告曾某某的权利。某财保某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法医鉴定费用也是确认保险数额必须发生的一笔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药费与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杨某某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中赔偿护理费护理费x.98元(194天×69.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04天×12天/天),伤残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曾某某x.4元。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赔偿不足x.6元(x元-x.4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20%的免赔率,某财保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某某x.68元(x.6元×80%)。扣除某财保某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73元,某财保某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某某x.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曾某某x.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曾某某x.68元,合计赔x.08元,扣除已赔偿x.73元,还应当赔偿x.35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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