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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某局、第三人穆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甲,男,回族,周口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穆某乙,男,回族,系原告穆某甲之子,大专文化,周口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第三人穆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穆某乙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某及第三人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6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把座落在(略)X号付X号马太平名下房屋7间、面积153.93变更登记到穆某乙名下,并向穆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穆某波诉称:我再婚后到女方家生活,我原在(略)X号房屋去年拆迁,在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得知,2000年7月6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我未同意情况下违规操作,为第三人穆某乙办理了该所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产权证也自动注销。该房屋原属马和平所有,马和平于1992年病故,其遗产已赠给第三人穆某乙,原告自愿放弃了继承权。被告在2000年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原告知道,故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予维持。

第三人穆某乙述称:我在办理产权证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在办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时因原告未带花镜,看不清字,让我代笔,他本人按的手章,房屋登记时,递交了相关证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完全正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在(略)X号付X号,房屋产权原属穆某甲之母马太平所有。因穆某甲父亲早年去世,他和母亲一直在该处居住到结婚。穆某甲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男孩叫穆某乙。1973年穆某甲前妻病世。1976年穆某甲再婚,婚后住在本市X乡X村女方家。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川汇区人民政府)登记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产权错登在了穆某甲的伯母马和平的名下。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及马和平的子女均无异议。1992年马太平老人病世。穆某甲、穆某乙父子都先后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翻修和翻建。2000年6月1日,穆某乙向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主要依据有: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马和平颁发的河南省周口市房产所有权证、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马和平颁发并经原周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及加盖有穆某甲私章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该放弃继承权利书的内容为:“兹有座落在(略)X号房屋8间,系我母亲马太平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现经我慎重考虑,我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归我儿子穆某乙所有,今后决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穆某甲。”并加盖有穆某甲字样的个人印章。下附有周口市棉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穆某甲系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特此证明。”以上手续均系穆某乙填写并代穆某甲签名。经查明穆某甲未在周口市棉纺厂工作过。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上属依据把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穆某乙名下,并于2000年7月6日向穆某乙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9日,原告知道争议房屋被拆迁和穆某乙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于2009年2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是穆某乙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该证。诉争房屋于2008年已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依法拆迁。另查,2010年3月在周口市人民政府进行的机构改革中,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周口市建某委员会合并成立周口市X乡建某局。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在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时应对第三人提供变更登记手续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穆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对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穆某甲本人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不出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穆某甲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穆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7月6日为穆某乙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轩洁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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