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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办公室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强独任某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丁某、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张某某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丁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丁某、徐某共同填写了《中国某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2008年12月27日,张某某、丁某、徐某共同与某银行签订了《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即张某某)向甲方(即某银行)借款x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2、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丙方(即徐某)和丁某(即丁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某证;4、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5、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某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根据约定,于2008年12月27日向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张某某除根据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x.75元及2009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外,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此,张某某共欠某银行借款本金x.25元及从2009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此后,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丁某、徐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某银行根据约定向张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就应当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决定解除《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张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徐某、丁某自愿为张某某向某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因张某某未能偿还某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徐某、丁某应当根据约定,对张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银行要求徐某、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某、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借款本金x.25元及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徐某、丁某对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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