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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6时至2月22日8时期间,被告人秦某甲因与马某某有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秦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安阳利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非法控制马某某。

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秦某甲为索要债务,将马某某带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安阳利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被告人张某某、秦某乙在被告人秦某甲的指使下,从当天下午16时起看管马某某让其还债、将其控制在安阳利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直至2011年4月22日8时马某某的妻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该公司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马某某欠其2万元及利息一直不还,2011年4月20日其遇到马某某并将其带到利来通公司内,并告诉张某某让马某某还钱,否则不让他走。后张某某一直跟着马某某让他还钱,秦某乙也跟着或看管马某某防止他跑了。4月22日早上,警察将张某某和马某某带走了,其听说后也赶到派出所。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秦某甲带着马某某到利来通公司内说马某某欠2万元,让其跟着他要钱,否则不让他走,其和秦某乙跟着马某某一起找人没有找到,后将马某某带到公司内,到了晚上其让马某某与秦某乙一起住在公司内,其将公司大门锁上。其还和秦某乙跟着马某某一起到外面吃饭。4月22日早上,警察过来说马某某的妻子报警了,并将其和马某某一起带到派出所。

3、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张某某让其看着马某某,说他欠钱不还。其和张某某跟着张某某让其找人借钱,跟着他一起到外面吃饭,其晚上和马某某一起住在利来通公司内,张某某从外面将门锁上离开。4月22日早上民警将张某某和马某某带走了。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别人担保向秦某甲借了2万元,后那个人找不到了,秦某甲一直向其要钱。2011年4月20日上午其碰到秦某甲,秦某让其走。后张某某、秦某乙跟着他找债务人要钱没有找到,张某某和秦某乙将其带到他们公司,秦某甲过来说不让其回家,晚上其住在公司内,秦某乙和张某某看着他。次日秦某甲催着其还钱,不然不让回家,其晚上仍住在公司内。又过了一天的早上,公安民警过来将其解救。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马某某发短信说为他人担保借钱到期还不了、债权人不让走。后其和马某某的朋友董某某到市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找到马某某,见两个男的和马某某在一起,其中一个男的说让其帮丈夫借钱。其于2011年4月22日早上7:30报警了。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马某某因欠别人钱被控制,和马某某的妻子一起找到他,马某某说不还钱人家不让走,其离开时,对方把卷闸门锁上了。

7、马某某书写的借据和为他人作担保人的借款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证明和被告人的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三人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秦某甲、张某某、秦某乙犯罪的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具体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牛婷芳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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