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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洪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某看守所。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为贪图他人钱财,虚构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编造其有关系能帮人解决公务员工作的谎言,骗取被害人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信任,以找关系帮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子女通过公务员考试为由,先后诈骗易某乙现金11万元;诈骗钦某某现金10万元;诈骗易某丙现金10万元。被告人易某甲将诈骗所得的赃款3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陈述;证人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为贪图他人钱财,虚构其系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编造其省里有关系能帮人解决公务员工作的谎言,骗取被害人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信任,以找关系帮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子女通过公务员考试为由,先后诈骗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三人现金共计31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虚构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易某乙的信任。然后以找关系帮易某乙大学毕业的小孩通过公务员考试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诈骗易某乙现金11万元。所得赃款被易某甲用于做生意、打牌赌博等挥霍。

2、200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虚构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钦某某的信任。然后以找关系帮钦某某大学毕业的小孩通过公务员考试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二次诈骗钦某某现金10万元。所得赃款被易某甲用于做生意、打牌赌博等挥霍。

3、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虚构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易某丙的信任。然后以找关系帮易某丙大学毕业的小孩通过公务员考试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四次诈骗易某丙现金10万元。所得赃款被易某甲用于做生意、打牌赌博等挥霍。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陈述:分别陈述其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以帮其小孩找关系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解决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被易某甲骗取现金11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将易某甲推荐给易某乙,并介绍易某甲系怀化市西部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能搞到公务员指标的情况;

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期间,其单位聘用人员杨某某带了两个人到其单位交钱,一个交了8万元,一个交了12万元以及事后杨某某带交钱的两个人到其单位退钱的经过,并证明易某甲不是其单位的聘用人员等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期间,易某甲要其带着两个人到教育服务部财务室交钱,一个交了8万元,一个交了12万元以及退钱的情况;

5、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单位的聘请人员杨某某先后两次带人来交钱,一次是12万元,一次是8万元以及事后杨某某陪同交钱的人将12万元、8万元钱领回去的情况;

6、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以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找关系帮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的子女通过公务员考试为由,先后骗取易某乙现金11万元;骗取钦某某现金10万元;骗取易某丙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7、收条: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09年3月6日、4月20日两次收取易某乙、钦某(钦某某的女儿)推荐费5万元的情况;

8、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某录:证明易某乙、钦某某、易某丙将钱先后存入被告人易某甲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号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里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易某甲的情况;

10、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是怀化市人才服务中心教育服务部工作人员,以找关系帮他人子女通过公务员考试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甲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某甲违法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杨某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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