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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4年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7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某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9线x+71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某侧翻,造成乘坐人雷X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车某、车某装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雷X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张某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扶某、卢某、张某丙证言;新公交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2011]028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人货混装,驾驶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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