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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7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X乡X村西地采伐杨树10株。经鉴定,被采伐的10株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4.908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秦××等人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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