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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崔XX与被申请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崔XX,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XX与被申请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崔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告向被告追索的是被告无故单方暂停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劳动报酬,而非该判决所说的追索劳动报酬。请求中院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9日凌晨2点30分,崔XX与同班女工窦永红、布冷丽在公司铸管车间发生争执、双方斗殴,公司保卫科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不见崔XX,窦永红、布冷丽经安阳县法医鉴定为头部轻微伤。2008年3月10日崔XX妹妹崔丽军和宋智玉一起到公司为原告请假,未能进厂,便在门卫处给工段长打电话请假。崔XX于2008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到公司上班三天后停工至今未办理请假手续,属私自无故停工。崔XX称是被告不让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到目前也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崔XX于2008年5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对申诉人崔XX是被申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1、被诉人七日内通知申诉人到岗上班。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崔XX在厂内与他人发生斗殴,其妹妹通过电话为原告请假,但被告单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应正常上班或按单位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事发后9天到单位工作三天后无故停工,未付出正常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违约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崔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上诉人崔XX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或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申诉人在申请再审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认为,申请人崔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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