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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自己购买欧曼x-6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x。2007年9月11日,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卧龙支公司对豫x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纳保险费2430元,责任限额为x元;同日又对豫x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A,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交纳保险费3442.99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在两个保险单上均载明豫x牵引车的种类为特种车二类、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特种车保险条款。但张某某未对该牵引车的挂车投保任何险种。

2008年1月5日,张某某的司机李廷磊驾驶豫x车(带挂车,挂车牌号为豫x)在南阳市X路X路口与钱建成驾驶的粤x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钱建成受伤及两车受损。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廷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张继傲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报案电话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08年1月7日,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对豫x车定损,材料费615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6750元;2008年1月30日,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对粤x本田轿车定损为x元。汽车维修厂2008年4月14日为粤x本田轿车出具的发票维修及配件费用为x元,2008年4月15日为豫x牵引车出具的发票维修及配件费用为8600元。2008年2月19日,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对钱建成住院医疗费用3259元进行审核,核减金额为8O.01元,理由是该80.01元不符合基本用药范围,张某某不同意。2010年3月,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x元后,余下款项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拒付的理由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张某某投保后,交给张某某的保险条款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张某某陈述自己投保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交给自己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原审法院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以前向该院提交给张某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但逾期未提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还是适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二、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张某某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交付3442.09元商业险保险费和2430元交强险保险费履行了交费义务后,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在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①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豫x欧曼牵引车,根据机动车保险单的记载,该车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类其他,因此该车应为特种车,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处理保险事故,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②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扣减80元医疗费用是因为该80元不符合基本用药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中,均无用药必须符合基本用药范围的约定,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扣减80元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责任免除”,故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钱建成粤x本田轿车x元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欧曼牵引车在向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时,是明知该条款的存在,而且在投保单上也明确了该车用于营业性货运,在此情况下,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张某某投保时,应当向张某某明示、提醒该牵引车的挂车应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没有证据显示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向张某某明示、提醒。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张某某的责任、排除了张某某的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且,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如果以后该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仍然继续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张某某投机动车保险,对其本人来说就毫无意义,对第三者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故该条款的设立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承担保险责任。③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张某某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赔偿,不赔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在2008年4月25日就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资料,保险公司也作了事故损失核算,故保险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而新保险法是在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5年保险法。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有关资料后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从该条看,保险人所负的义务是在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最低赔偿数额先予支付;一旦确定,应当及时支付差额,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不及时支付赔偿金应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张某某负担50元,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张某某所有的豫x欧曼牵引车为特种车明显错误,该车属于营业用汽车,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2、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部分的80元明显错误,“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扣除。

张某某答辩称:本案车辆是按照特种车投保的,上诉人应当按照特种车进行理赔,80元医药费也不应扣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张某某依约向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张某某投保车辆所应适用的险种,该机动车保险单上“机动车种类”一栏显示为“特种车二类其他”,“使用性质”一栏显示为“营业性货运”,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因该保险单由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出具,现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时是按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投保,因此应当作出对该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投保车辆应当适用特种车险种,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关于80元医药费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医药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支持,二审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将争议的80元医药费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张某某的损失问题,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车损为x元、第三者医疗费3179元、张某某车损6750元,共计x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已付的x元,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张某某赔付x元,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6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7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璞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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