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自己的豫D—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老103线交叉口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严重。事故责任划分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豫D—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车物损失评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程度。4、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施救和评估而花费资金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后来往于禹州至许昌之间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D—x号车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D—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后被告贾某某因施救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需往返于许昌至禹州,且交通费为正式票据,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本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老103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张某某花去吊拖费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豫P—x号车损失4225元。另查被告贾某某花去吊拖费1600元;豫D—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驾驶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老103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225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2225元及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在强制限额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贾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042.5元[(2225+700+400+150)×30%]。诉讼中,被告贾某某主张以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被告所花费的拖车费与上述款项相抵销,原告亦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