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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1953年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x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19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屈某某借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正(x)元整,借款人:王某某08.8.X号。”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借屈某某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屈某某可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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