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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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秋至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夏邑县土管局门东旁饭店门外、城关镇杨菜园“神话”网吧附近、中和街闫三向家门底下、虞城县X乡X村张翠云家门外、商丘市X镇X村赵某磊电焊门市部门外盗窃作案5起,计盗电动车5辆,总价值6700余元。销售4辆,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电动车1辆,价值1293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失主苏冰、左侠、闫三向、张翠云、赵某磊的陈某;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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