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于2008年1月16日上午5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宿舍,乘同住的被害人尹××入睡之机,窃得尹人民币2,900元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安××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