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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莲)诉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莲)。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莲)诉被告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莲)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之子于某泼驾驶豫x号车在老窝镇X路口撞伤原告,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各项费用。经查,被告方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先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过高,有些要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于某某之子于某泼驾驶豫x号车在老窝镇X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于某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929.14元,医院医嘱显示建议其卧床休息3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3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连)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于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于某泼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于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929.14元。2、护理费,其参照医嘱,护理期限为118天(90天+28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554.03元(4806.95元÷365天×1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共28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共28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莲)已76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403.48元(4806.95×5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65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莲)人民币x.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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