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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莆田县轮船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县轮船公司聘用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县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莆田县轮船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人民币5464.18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莆田县轮船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许国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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