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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夏常青,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清、助理审判员张毅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被告承建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并委托文明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事宜。该工地施工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明找到我,要求我供应水泥,双方经协商后,由被告的代理人文明通知我送货到被告的工地上,货款分批结算,至2008年12月2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及其代理人文明催收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明出具的结算欠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具体事实及欠款事由;

证据3:2006年5月20日被告与华容县国税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被告对文明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且委托文明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事宜,系被告授权所致;

证据4: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在潇湘晨报刊登的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文明负责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务。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承建岳阳市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马铁军,而非文明,文明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2007年8月10日我公司在潇湘晨报刊登了声明,凡我公司对外联系业务及其它有关工作(含对外签订采购等合同及购买有关材料等方面)均应使用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否则我公司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而原告所持欠条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且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司的所有对外业务均应加盖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印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文明的行为代表我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送货清单和结算凭证,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因此其欠款来源没有依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文明购买材料系我公司授权;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因原、被告之间彼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备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亦认可其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声明,不能因此免除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5月25日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岳阳市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并授权文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事宜,该工地施工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原告按文明的要求多次将水泥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代理人文明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坚持其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文明在受托处理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建设事宜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交易习惯。后经双方结算,文明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明在受托处理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建设事宜期间,所欠债务应由文明个人承担,还是应由委托人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时,授权文明负责处理相关建设事宜,被告与文明之间即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和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明虽是以个人名义签名出具欠条,未加盖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实施的行为是在代理权限之内,且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文明在负责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容县国税局办公大楼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文明出具欠条后,多次找文明及被告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文明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给付日期,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最后催讨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聂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及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长沙市洪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树平

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张毅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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